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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张某某,被送养继承案代理词
作者:党卓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0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三的委托,我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诉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张某三与生父张某、生母王某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是生父张某、生母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交的XX村委会证明和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XX派出所的证明信陈述情况不一致、存在矛盾,就简单认定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证明效力大于XX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从而判定上诉人不是生父张某、生母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上诉人与张大某、王某某之间既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及公证,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其二,经过上诉人方的实地调查、咨询XX派出所当时的办案民警了解到,当时证明信上填写的信息均源自XX村委会,可以得出上诉人提交的XX村委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是基础证据,也是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XX派出所的证明信则是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 
        其三,XX派出所的证明信实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条文规定并结合XX派出所的证明信可以看出,该证明信只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章,故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却在证明信严重缺乏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要求制作人出庭作证,还直接认定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属于法无据。 
        其四,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张大某、王某某的收养关系。户籍关系和收养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以XX派出所的证明信息证明上诉人与寄养人张大某、王某某收养关系的存在。 
        其五,上诉人提交的XX派出所委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是最基础的证据,村委会是对本村村民的情况最清楚的基层组织,因此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反映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和真实性,是直接证据。 
        其六,上诉人提交多份亲友出具的父母亲关系证明,这些证据均来自事实,能够真实说明上诉人的身份状况。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为生父张某、生母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2、案涉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和约80万元补偿款为张某、王某的合法遗产。 
        其一,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王某夫妇的盖建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与被上诉人共同盖建的。 
        其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可以推测出案涉房屋的权属归属也是当时认定的;张某于2004年11月份去世,王某于2008年5月份去世。可见被继承人去世时,案涉的房屋及宅基地均属于被继承人所有。一审法院以十年之后的房屋产权归属来认定上诉人对十年之前的案涉房屋及土地没有继承权,这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3、上诉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上述遗产。 
        根据以上两点的描述,上诉人是生父张某、生母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去世时的遗产具有法定的继承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审查,也未记入笔录,因此剥夺了上诉人救济的权利。 
        三、上诉人张某三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是可以作为继承人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十四条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三与生父、生母从未间断过往来,无论是逢年过节的探望还是久病床前的照顾,完全尽到一个作为女儿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张某三有权依法分割张某、董少英的遗产。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某三在1957年出生后两个月时寄养在其大姨家,上诉人张某三在小的时候生父母曾多次要接女儿回家,但是由于为了女儿上学问题,无奈之下才将户口登记在张大某、王某某名下,生父张某、生母董少英从未停止对女儿张某三的关爱,为女儿安排工作,为女儿今后的团聚筹备宅基地,为女儿筹备嫁妆等,上诉人张某三户口虽然登记在张大某、王某某名下,但不足以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原告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认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深爱着生父母的张某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三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从而就无情的割裂了张某三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否定了张某三对家人的付出,张某三在生父去世后将母亲接到身边照顾为其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等种种行为均可认定张某三完全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不仅伤害了上诉人张某三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这不仅是继承法宗旨的体现,更是民意所向。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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